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陳歆 相對人 陳婉育陳燕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且上開債權早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相對人應有財產足以成立破產財團,此外,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然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19條、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要保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且要保人破產時,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方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30日於50萬元範圍內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鴻漢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且上開債權早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另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乙節,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債權憑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相對人於108年、109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而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查詢相對人保單資料後,已確認僅有如附件所示要保人非相對人,僅係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而依上揭說明,上開保險契約得主張保險契約終止並得受領保險解約金之人,既為要保人而非相對人,該等保險縱經解約其解約金仍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三)從而,依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難認相對人有任何足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15萬元;參以聲請人居住地為桃園市,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537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69萬888元【計算式:150,000+(22,537■O24)=690,888】,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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