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龍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段○○○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榮民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態樣,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知,係指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情,是被告就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即非無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本案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使自身及用路人陷於危險之中,其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竟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而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對於被害人因而受傷乙節,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並非全然不願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因和解成立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7至2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7號被告鍾德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榮民路口,不慎與 張鈴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行機車發生碰撞,張鈴美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瘀傷、兩側手腕挫傷之傷害結果。 嗣鍾德龍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德龍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鈴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有 看了告訴人一眼,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也沒看到她人車倒地,但伊知道有與她發生碰撞,伊有聽到她叫了一聲,伊因為趕時間,想說她沒什麼事伊就先走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鈴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被告確有回頭,然被告回頭之時,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及受傷一事,不足採信,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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