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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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31號被告黃廷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義自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滷味店前,飲用啤酒7至8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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