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永呈於民國110年1月3日14時24分許」,補充為「張永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期間,業經主管機關因酒駕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0年1月3日14時24分許」、最末行補充「張永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於吊扣期
間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由雙方車損狀態及路面散落之車輛零件,足徵撞擊力道非微,駕駛態度嚴重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41號被告張永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呈於民國110年1月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駕駛7785-GR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涂雅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橈股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涂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涂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6日起即經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而有本件犯行,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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