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李光彝 被告巴黎精品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義 被告 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巴黎精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黎精品公司)於民國107
年8月31日邀被告蔡明義、吳秋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目前為2.92%),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雙方簽有借據。雙方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㈡被告巴黎精品公司復於109年4月27日邀被告蔡明義、吳秋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7日。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冲,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浮動計息,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1.845%),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雙方簽有借據。雙方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㈢被告巴黎精品公司再於110年5月28日邀被告蔡明義、吳秋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28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浮動計息(目前為2.72%),且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收據。雙方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3筆借款)。
㈣另依兩造於110年5月2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前開第1筆債務,被告巴黎精品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到期未
清償,第2筆債務僅本息攤還至110年8月27日,第3筆債務僅繳利息至110年8月28日,其後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且迭經催討無效。則除第1筆債務已到期外,其餘第2筆及第3筆債務,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亦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巴黎精品公司失去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現共欠原告4,540,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明義、吳秋桂既為巴黎精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經催告還款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0,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還款催
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利率公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核閱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原本無訛(見本院卷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第1筆借款部分,清償期已屆至,第2筆及第3筆借款部分
,被告巴黎精品公司既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未依約付息,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40,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請求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利率(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5,000,000108,467107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2.92%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25,74322,500,000321,211109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7日1.845%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285,08132,500,000500,000110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28日2.72%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000,000合計10,000,0004,5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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