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宥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宥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片壹支及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刪除、第3至4行所載「持刀片將 池志文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片將 沈志文 」、第5行所載「並徒手竊取」應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宥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之客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毀損、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不滿告訴代理人沈志文不願出借安全帽及搭載被告與友人會面而懷疑告訴代理人另結新歡,即毀損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 王怡惠 借用之機車,並竊取放置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毀損罪及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刀片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16號被告周宥均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均與沈志文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刀片將池志文向友人王怡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坐墊劃破,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怡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惠、告訴代理人沈志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4張、車損照片5張、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不滿告訴代理人,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在同一地點,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得財物即價值1,000元之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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