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品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品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品豐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7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萬杶流通有限公司(即田倉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位於上開超商內置放在貨架上之青草茶7瓶及統一無糖優酪乳、無糖LP33機能優酪乳、冷泡綠茶各1瓶,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為上開超商店長 林添益 當場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到場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品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添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上開超商進貨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經查,被告於前開同時間及地點竊取青草茶7瓶及統一無糖優酪乳、無糖LP33機能優酪乳、冷泡綠茶各1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再參酌其於警詢是自陳職業為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將竊得之商品全數歸還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已宥恕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青草茶7瓶及統一無糖優酪乳、無糖LP33機能優酪乳、冷泡綠茶各1瓶已歸還予上開超商之店長即告訴代理人林添益,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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