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武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曾寶琳 」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寶琳」署押及印文(合計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武雄係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董事,其女 曾寶樂 (原名曾寶琳)為久旭公司之股東。曾武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未經曾寶樂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曾寶琳」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股東曾寶樂同意變更久旭公司所營事業及修正公司章程意思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予更正)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久旭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曾寶樂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6月1日,未經曾寶樂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曾寶琳」之印章,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曾寶琳」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股東曾寶樂同意其本人及其他股東出資額分別讓予 曾家葳 、 曹保中 承受及修正公司章程意思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3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予更正)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久旭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曾寶樂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寶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久旭公司101年9月25日、105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101年9月28日、105年6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1933號函、105年6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6644號函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1頁、第133頁;109年度偵字第1768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曾寶琳」簽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附表所示之
私文書用以表示同意變更久旭公司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久旭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曾寶琳」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曾寶琳」簽名2枚、印文1枚(合計共3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交付新北
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證據出處1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曾寶琳」簽名壹枚108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131頁2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曾寶琳」簽名、印文各壹枚108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