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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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 王國祥 」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王國祥」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昭南見告訴人 王美慧 遺失之信用卡一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統一便利商店自動儲值以扣抵消費款項,復持之於眼鏡店偽簽署名而刷卡消費,,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業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賠償玉山銀行新臺幣8,300元,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已全數賠償予玉山銀行,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賠償詐得之金額,且所為詐欺等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王國祥」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92號被告曾昭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南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停靠區,拾獲王美慧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未思返還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王美慧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曾昭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佯裝係有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人,利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於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後,如餘額不足,玉山銀行信用卡即每次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額度以扣抵消費金額之機會,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自動加值4次,共計儲值2,000元,並據以扣抵消費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眼鏡人眼鏡行」,佯裝係有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人,持玉山銀行信用卡,以6,300元之價格,購買眼鏡1副,並在簽單上偽簽「王國祥」之署名1枚,使「眼鏡人眼鏡行」員工誤認係經王美慧授權之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販售眼鏡1副予曾昭南,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慧、「眼鏡人眼鏡行」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美慧接獲玉山銀行所發送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後,發覺玉山銀行信用卡已遺失,遂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慧指訴及證人即玉山銀行風險管理人員 林泰 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眼鏡人眼鏡行」訂單照片、信用卡簽單照片各1張、切結書及玉山銀行出具之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多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眼鏡人眼鏡行」消費,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王國祥」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鄧煜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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