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為警臨檢查獲」以下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查扣甲○○所有暨用餘持有之包裝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影本11幀及扣案之包裝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上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故先採觀察、勒戒措施以戒除其毒癮,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該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未能履行該條件,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實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包裝袋1只(內含若干殘渣─量微未秤重),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友人 何鎮宇 堅指該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且2人一致陳稱查獲現場為被告承租使用之房間,扣案包裝袋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語,又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包裝袋與另一只愷他命包裝袋,均自該房間內之熱水壺內起獲,兩只包裝袋之外觀款式完全相同,被告復自承上 開愷 他命包裝袋為其所有自用之毒品,衡情扣案包裝袋若非被告所有供自身施用之毒品,焉有可能與 上開愷 他命包裝袋一併藏置於極不易遭發現之熱水壺內!本院因認扣案包裝袋為被告所有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物,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可認定該包裝袋內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而該只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警方一併查扣之另組吸食器及分裝勺1支(均自上開房間內桌上起獲)、上開愷他命1包,或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40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與何鎮宇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華園旅社」50
3室內(何鎮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5141號案件偵辦),為警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16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可見之物品拼湊組合而成,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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