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仍不知警惕自新,再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復因之而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另參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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