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
黃金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04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宗、黃金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中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宗、黃金龍因口角爭執,被告黃金龍竟即拉扯毀損被告吳明宗身上外套,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告吳明宗持椅子揮擊被告黃金龍,造成被告黃金龍受傷不輕,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猶應予非難,被告2人復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惟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明宗持以傷害被告黃金龍所用之椅子,乃於現場隨手拿取,非屬被告吳明宗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吳明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04號被告吳明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金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金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清晨5時10分許,在福安宮香客大樓二樓(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走廊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黃金龍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吳明宗身著之深色外套,致該深色外套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明宗,吳明宗則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在旁之椅子往黃金龍身上揮擊,打中黃金龍之頭部,致黃金龍暈厥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宗、黃金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於│1、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坦│││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發生衝││││突,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即拿起椅子砸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遭椅子攻││││擊後即跪下去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於││││案發時、地所著之深色││││外明係因遭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拉扯而毀損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於│1、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坦│││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承於案發時、地,有拉││││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所││││著外套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於││││案發時、地,持椅子朝││││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 黃燈曜 於偵訊時之│證人黃燈曜目擊於案發時、│││證述│地,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黃金龍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有拉扯││││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所著之││││外套欲蓋住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之頭部,而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則持椅子朝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之頭部砸下去││││之事實。│├──┼──────────┼────────────┤│4│證人 吳春和 於偵訊時之│證人吳春和目擊於案發時、│││證述│地,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黃金龍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有拉扯││││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所著之││││外套欲蓋住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之頭部,而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則持椅子朝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之頭部砸下去││││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因於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發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吳明宗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6│照片3紙│1、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於││││案發時、地所著外套因││││遭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拉扯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於案發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頭部,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乙節。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持椅子攻擊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之頭部,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伊當時僅是順手拿椅子敲下去,並非專門要攻擊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之頭部等情。經查,依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用以攻擊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之椅子,係以金屬做為支架,另審酌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頭部所受傷勢係為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若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於案發時、地,持椅子攻擊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時,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之犯意,其定能以前揭金屬製成之椅子對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惟實際上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頭部係受有外傷,而無出血顱內出血此更為嚴重之傷害,故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辯稱其當時並非專門要攻擊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頭部等語,非屬無據。且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尚稱:伊於案發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攻擊頭部後即失去意識等情,若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確實存有殺害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之意圖,其實可趁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暈迷無法抵抗之際加以進行攻擊,惟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後來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兼被告黃金龍,益證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並無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告訴人兼被告吳明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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