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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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世博 選任辯護人 謝碧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徐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王彩藝則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王彩藝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併補充「被告徐世博於本院104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即多次至醫院探視告訴人 周金田 與王彩藝,並分別支付告訴人周金田63,000元及王彩藝109,671元,希冀補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2人要求之和解金額甚鉅,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爰請審酌上情,諭以緩刑寬典,以勵自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以租金、生活費名義給付告訴人周金田63,000元及以醫療費、急診費名義給付告訴人王彩藝109,671元之收據共5紙(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以為其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意願之佐證。惟告訴人周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於伊住院期間雖曾至醫院探視,但伊出院後被告即不聞不問,伊感覺不受被告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王彩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僅於伊開刀前曾關心過伊傷勢,之後民事協調均不接電話。被告雖曾給付伊10萬多元,但此部分是支墊伊已支出之醫藥費,被告在民事訴訟中也主張此部分給付要從損害賠償中抵銷,伊認為被告無賠償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均稱:被告無和解誠意,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以本案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科刑及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委無變動,再參酌告訴人周金田、王彩藝各因被告業務過失之行為,分別受有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均屬非輕,尚難僅憑被告於雙方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前,已先行支付部分賠償,即認其有緩刑獎勵自新之具體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寬典云云,容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是否宣告緩刑,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宣告緩刑,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徐世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周金田、王彩藝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徐世博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博係任職金峰高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民國
10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土燈73173)前,適有周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彩藝沿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徐世博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應注意保持貨物放置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馬路地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周金田所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周金田與王彩藝當場人車倒地,致周金田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王彩藝則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金田與王彩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田與王彩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周金田與王彩藝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