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事故當事人 林和生劉越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執意酒後騎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因而肇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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