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協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04年8月9日上午3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朋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104年11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經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程序,卻未能完成,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290公克,驗餘總淨重0.3287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被告林協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簡字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上午3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於上揭時間在警局採驗之尿│││中之供述。│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8月9日採集之│││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出具│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7公克)及吸││││食器1組││││││├──┼────────────┼────────────┤│(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前經緩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訴處分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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