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底犯為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本件被告經減刑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41條定其折算標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
2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