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13日犯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本件被告經減刑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41條定其折算標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
2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