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如其所犯之罪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或其折算標準如何,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應依原確定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行為時不符合當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範圍。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該規定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因90年01月1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1條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故被告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並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