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甲○○各自負擔二十四分之七,相對人丁○○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丙○○、甲○○、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另舉之民國96年6月15日、96年7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2000元部分,為判決確定後所支出之費用,要非屬本案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51,292元│由聲請人預納│││1,000元││││合計:││││52,292元││├───────┼────────┼──────────┤│第1審複丈費及│4,815元│由聲請人預納││建物測量費│21,885元││││合計:││││26,700元││├───────┼────────┼──────────┤│小計│78,992元││├───────┴────────┴──────────┤│本件訴訟費用78,992元,相對人丙○○負擔二十四分之七即││23,039元;相對人甲○○負擔二十四分之七即23,039元;相對││人丁○○應負擔八分之一即9,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