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因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而無力償還,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凌晨5時17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並於進入全家超商前先行戴上黑色口罩,藉以避免查緝追捕,嗣步入全家超商後,隨即至櫃台前並以強暴方法先用左手抓住全家超商員工丁○○之手部,再以右手從外套內取出非其所有而係其不知情之姪子所有,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BB彈】1個),並抵住全家超商之店員丁○○之身體,同時對丁○○表示「我只要錢,不要傷害人」之言語,脅迫丁○○並喝令其將收銀機打開,至使丁○○不能抗拒,聽從乙○○之指示,將櫃台內之收銀機打開,並拿取收銀機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張數不詳)交予乙○○;乙○○另喝令丁○○將收銀機內裝鈔票之外殼拿起,發覺收銀機內有6張1,000元大鈔,復動手取走該6張1,000元大鈔,得手後並將上開強盜而來之現金置放於其口袋內後,再喝令丁○○將櫃台抽屜打開,並動手拿取抽屜內之3、4張1,000元紙鈔,共得手12,400元後隨即逃離全家超商。並於同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雙十路口,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款項交予一不詳人士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嗣經丁○○報案後,經警調閱全家超商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發覺乙○○涉有重嫌,並於95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由乙○○主動取出犯案之上開非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及所餘贓款3,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查獲被告扣得之贓款3,300元及照片4幀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玩具手槍(含彈匣【BB彈】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金錢竟為本件犯行,惟念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始為本件強盜之犯行,及其犯案過程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任何傷害、所得財物價值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到案說明並將剩餘款項交還被害人,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BB彈】1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姪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及本院審理論告時以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過程及犯罪後之態度,均已如上述,認量處被告有期刑5年6月,已足予被告懲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