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贅載「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1、2月間某日及│91年3月間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929號│第5929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1年度訴字第962號│91年度訴字第9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1年8月9日│91年8月9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1年度訴字第962號│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91年12月17日│91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項│││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1日│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