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4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2號工地,徒手竊取福林工程股份有公司所有、由工地負責人戊○○所管領之銅絞電線7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400元)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踰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光榮國小之圍牆後,進入該校六年二班教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PHS、型號為J88)、乙○○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元)、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嗣甲○○返回教室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且有戊○○、甲○○、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獲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竊盜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緊密相連之時空下所為之接續數舉止,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甲○○、乙○○、丙○○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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