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趁人疏於注意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21之1號台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台御公司所有之線紗一包(價值新臺幣7,000元),惟甫經其搬移而發生聲響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台御公司員工甲○○發現制止,乙○○轉身旋欲逃逸,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找工作始進入該公司,伊只有摸並沒有行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台御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雖以其欲找工作而至該處云云置辯,然若其意在求職,何以未見出聲詢問該處公司人員應答以明公司概況及求職之工作情形,而逕行觸摸、搬運置放於該處之線紗?復於證人呼喊制止之際,旋即心虛逃離,更非事理之常,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又無事證佐憑之辯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且,證人與被告既無怨隙,斷無甘冒偽證罪名而行捏造、構陷他人之必要,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中度視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惟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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