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被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A02110)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邀被告黃南禎、王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以下貸款:⑴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7日,以年息4.19%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並分五年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⑵簽發本票1,000萬元,撥貸480萬元,到期日107年10月21日,以年息3.476%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86%),按月繳息到期還本;⑶簽發本票1,000萬元,撥貸52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29日,以年息3.476%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86%),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被告喜樂亞公司自107年10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上開三筆借款目前尚欠本金824萬8,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喜樂亞公司於台灣票據交換所,復有10張計677萬1,092元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第一、二項及特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喜樂亞公司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南禎、王淑娟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萬8,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A02110)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抵銷存款催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借款人│種類│借款金額│債權本金│期間│年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喜│借據│3,000,000│1,923,183│自107年10月7│4.190%│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樂││││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亞││││││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間超過六││股││││││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份││││││付違約金。││有├──┼─────┼─────┼───────┼─────┼───────────────┤│限│本票│4,800,000│3,990,000│自107年10月21│3.476%│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公││││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司││││││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票│5,200,000│2,335,080│自107年10月29│3.476%│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計││13,000,000│8,248,26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