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你一是要我叫黑社會的人…」應更正為「你一定要我叫黑社會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明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馬麗琪 ,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租屋糾紛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公然以貶抑言詞恣意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29號被告游明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雄與馬麗琪為房東及房客關係,前因對承租標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契約認知有分歧,迭有爭執,游明雄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馬麗琪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馬麗琪恫稱:「你們什麼時候要搬,你要不要我請兄弟把你你請走,兄弟你知道嗎?你一是要我叫黑社會的人一天到晚,媽的去你們家按門鈴……」等語,致馬麗琪心生畏懼。又於同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樓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馬麗琪辱罵:「你這樣會不會很噁心,虧你們還是虔誠的回教徒,竟然是用這種詐騙欺騙人家的手段,會不會太噁心了…………」等詞,接續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樓下,再對馬麗琪辱罵:「你會不會不要臉」等詞,足以使馬麗琪人格受有貶損。
二、案經馬麗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明雄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馬麗琪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電話│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錄音及辱罵告訴人影片││││譯文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