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國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國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設置編號80861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之往三重方向車道,適有 詹世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車道行至此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及肘關節脫臼、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熊國心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世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熊國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國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世誠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9頁、第2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第7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7頁)。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熊國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迴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為一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