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告 吳靜芬 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正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文正、 唐寶清 為夫妻,前在蘆洲夜市販售服飾而與原告熟識,於民國105年10至11月間,被告林文正前往原告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向原告稱開店有資金需求,須向原告借款,前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7萬4,700元,被告林文正則交付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6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4紙發票人為林文正(支票號碼分別為:MC0000000、MC0000000、MC0000000、MC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紙發票人為唐寶清(支票號碼:KT0000000;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金額為2萬4,700元;1紙發票人為 洪截 (支票號碼:KT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27日),金額為15萬元。嗣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原告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可稽(請見原證1),且迄今系爭借款均未獲清償,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
(二)查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林文正、唐寶清提出詐欺告訴,於偵查訊問中,被告林文正辯稱:「伊與告訴人吳靜芬有借貸往來有2至3年,之前往來數額約
200至300萬元都有清償完畢,伊配偶即被告唐寶清與借貸無關,都是伊向告訴人借款,本件係因生意周轉需求才找告訴人借款,後伊遭錢莊逼債,怕連累家人才離去,並無詐欺等語」云云,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06、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林文正亦承認與原告有借款事實,且迄今仍未還款,爰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住所地及借款履行地之鈞院,請求被告林文正給付1,074,700元,並聲明:⑴被告林文正應給付原告107萬4,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林文正既於107年11月29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07年11月2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陸續向原告借款107萬4,700元,並分別交付支票6紙為擔保,迄今仍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06、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文正(見本院卷35頁),並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查被告林文正向原告借款1,074,700元,迄今仍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74,7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