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鄭振國係與名籍不詳微信暱稱「財招」(即
暱稱「展」、鄭振國稱呼老闆、上游之人)、綽號「 顧董 」、機房人員之成年男女數人共犯本案;又鄭振國因本案而自「顧董」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鄭振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二、被告鄭振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名籍成年人「財招」、「顧董」、機房男女數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成為另一獨立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而與不詳名籍成年人「財招」、「顧董」、機房男女數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司法人員之名,利用告訴人 莊桂櫻 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因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又擔任向告訴人取款角色,僅分得詐騙款項約1%之金額,且自始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詐欺集團共犯關係,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其中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供聯繫使用,另HTC廠牌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亦曾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6、137、138頁、聲羈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4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而自「顧董」處取得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38頁、本院卷第90頁);上開未扣案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現金6萬3千元,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性,而紅色上衣1件、黑色球鞋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係其日常穿著衣物,非供掩人耳目之用而特別穿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