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 黃鳳華 被告 李易芷
李書寧 戴伃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易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易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易芷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戴伃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與被告李易芷原係同事關係,一起在桂冠上班,自民國105年起,被告李易芷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期間被告李書寧亦曾以其妹妹即被告李書寧之身分向伊聯繫稱被告李易芷重病住院急需用錢,向伊借得多筆款項,並曾指示伊將所借款項匯至被告戴伃柔之帳戶,總計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易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三、被告李書寧則略以:錢不是伊借的,是被告李易芷一人分飾二角,伊已經二年多沒有見到被告李易芷,且不認識原告與被告戴伃柔, 伊真 的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戴伃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李易芷以其家人要匯錢給她,拜託伊借她帳戶等語向伊欺騙,裡面的錢都是被告李易芷騙來的,錢都是被告李易芷自己去領的,伊都沒有碰這筆錢,當時被告李易芷在花蓮理想大地上班,伊將提款卡借其使用,嗣後6、7月被告李易芷向伊朋友及原告借錢,他們都來找我,伊就找被告李易芷拿回提款卡。現在伊聯絡不上被告李易芷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易芷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李易芷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易芷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與Tery(即被告李易芷)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1,054頁),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書寧、戴伃柔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且,原告亦陳述:被告李易芷假冒被告李書寧名義用LINE或電話與其通訊(見本院卷二第50頁),益徵被告李書寧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者,原告復未其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戴伃柔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李書寧、戴伃柔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易芷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李易芷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易芷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李易芷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供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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