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娃娃機臺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9月1日18時40分許至翌(2)日4時許間某
時,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竊得車牌),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㈡於107年9月2日5時6分許,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由乙○○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編號11之夾娃娃機臺,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使用與上開機臺相同之鑰匙1支,打開機臺投錢道門後,再以自備之盒子放在錢道內接錢,使其得以回收投入之硬幣而重複投玩,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之不法利益。嗣因該夾娃娃機店店主 吳國榮 之胞兄 吳國瑋 查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丙○○有開啟投錢道門之行為,通知吳國榮到場後,當場在投錢道內起出丙○○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3枚(共計230元),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丙○○作案使用之夾娃娃機臺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吳國榮、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構成竊盜未遂罪,惟被告
之主觀意圖係以上開不正方式獲得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其內之財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交通違規遭開立罰單,恣意竊取他人車牌
以為己用,復為貪圖小利而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馬達組裝作業員、與父母同住、自陳育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夾娃娃機臺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車牌,及以不正方法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而獲得相當於所投入硬幣230元之不法利益,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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