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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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志明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院為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04年12月15日」;附表二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4353、4357號」、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7罪)」、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附表二編號2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10
5年度偵字第12516、13312號」、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案件,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11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月15日)以前所犯;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1月2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俱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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