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凌○晟(年籍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感化教育確定)、綽號「 小汪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加入某不法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5年
6月2日11時許,隨機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甲○○謊稱其遭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欠費,並轉接165報案,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接續向甲○○謊稱:因其涉及擄人勒贖案,須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存入公證帳戶保管,否則會遭拘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至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提領新臺幣162萬元,欲送去該詐騙歹徒指定之地點,面交該詐欺集團所派來取款之車手。嗣因甲○○察覺有異,向詐騙集團成員稱因心臟病發作,被送往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醫院,須派車手到該院取款等語,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法當日取得詐騙款項。丙○○、少年凌○晟、小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年6月3日8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承接前日詐騙內容,假冒檢察官,向甲○○謊稱因其未於前日交付金錢,故要將其收押云云,經甲○○求情後,回稱將派檢察事務官向其收取162萬元款項,再由小汪撥打先前交付予丙○○之GPLU
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聯絡前往取款,丙○○遂與少年凌○晟2人一組自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搭乘計程車前○○○區○○路百姓公廟,欲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並推由丙○○出面取款,少年凌○晟則在一旁把風,經警方現場埋伏逮捕丙○○、少年凌○晟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小汪交付丙○○之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洪○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9至21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2份(見警卷第18至25頁)、被告持用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67至73、127至134頁),並有GPL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犯罪,伊那天事實上有去做詐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少年凌○晟、綽號「小汪」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少年凌○晟、綽號「小汪」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毀壞人們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且致告訴人甲○○險些受到162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屬最易被發覺之車手分工角色、可獲取收取贓款1%至2%之報酬,暨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末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凌○晟後始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刑度稍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之工作機,以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