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末段後補充:黃偉倫查獲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9日詢問被告時,向被告說明緩起訴之效果及附命下列應遵守事項,並得被告同意後,檢察官乃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一)應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二)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緩起訴處分條件,並於99年11月18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仍未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
2萬元,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3月15日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案後,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條件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遭檢察官於100年3月15日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初犯之被告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復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該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依法有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酌)。本院審酌被告係施用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