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羅雪玉
鄧丞恩 羅瑋羣 被告 陳若妤 原名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期限內繳付銀行代墊之消費款(含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付之刷卡消費帳款、逾期未繳款衍生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等其他應繳款項),如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4月6日止,尚欠香港匯豐銀行新臺幣(下同)834,472元(含本金830,855元、利息2,817元、違約金800元)未付,嗣香港匯豐銀行於99年2月間同意分割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除原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予原告概括承受,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故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即繼受本件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94年12月6日至95年4月6日帳單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9,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