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 李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3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溫國書永豐商業銀行│99年3月20日│100,000元│AB0000000││││北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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