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楊素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張宸浩 律師被告 顏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5年結婚,並育有1子 顏伯燁 (已成年),惟
十多年前因兩造之子顏伯燁至加拿大求學,原告經常搭機往返兩地照顧顏伯燁,但夫妻間情感卻不知不覺已平淡如水,除長期兩地奔波之空間隔核,縱使同處國內,被告亦往往忙於自己事務與工作,雙方日行日遠,嗣於89、90年間,被告宣稱要辦理護照後即離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兩造住處,旋即不知所蹤,10年來不曾關心原告母子,所需生活費用均需原告自己張羅努力,甚至因未將長期以來由被告所經營,而以原告充當負責人之臺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理清楚,致原告在機場出入境時,遭警當眾扣留,債權銀行亦不甘損失,遍尋不著被告出面解決,乃紛紛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並拍賣公司名下財產,連兩造原本住家亦無法倖免,致原告母子二人至今仍居無定所,四處租屋棲身。
㈡被告自十多年前即離家不知所蹤,對原告不聞不問,更未
曾支付家庭生活費,且早已離境多年而下落不明,可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母子之事實。又被告無情撒手不管原告死活,獨自遠赴他鄉,原告已不再期望被告回心轉意,更讓原告獨自面對公司債務及訴訟糾紛,兩造事實上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於
89、90年間離家後出境未返,不但未提供家原告母子庭生活費用,亦未再返家共同生活已逾10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顏伯燁到庭證稱:「(問:是否與母親同住?)有。(問:父親?)我不清楚。我父親約10年前不見,當時我還在加拿大上大學,我剛好回臺灣渡假,父親說他要來看我,我們一起住在內湖陽光街,我們一起在內湖陽光街3、4天,他跟我說他要辦護照訂機票要離開臺灣,之後他就走了,沒有跟我說他要去何處。(問:
之後有無聯繫或見面?)有電話連絡,但沒有見面。這幾年父親有跟我聯絡幾次,他1年會打幾次電話給我。最近1次約是去年,他人好像在中國,他會告訴我的,但他沒有說他在幹什麼。」、「(問:父親離家後,家中生計靠何人?)母親。之後我回臺灣就開始工作。父親沒有資助我們。」(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1年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實長期離家未歸,亦未回臺返家與原告同住,近10年期間僅以電話偶而聯絡兩造之子顏伯燁,又未負擔任何家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0年間離家,並於91年1月1日即出境至今未返,不但未告知其去向,又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見被告確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