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蕭瑜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8,85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60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8,850元,受款人為私立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付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2月3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19,6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係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若本票
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查系爭本票未載明發票地、付款地,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於發票時(即109年12月30日)之戶籍址為「花蓮縣花蓮市」,應以相對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之戶籍地為發票地(最高法院67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始即有管轄權。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