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四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苗栗縣境內)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乙○○,以加速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乙○○,造成乙○○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項目分基本事項、個案史、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等等,結果認定「被告甲○○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於犯案當時處於疾病狀態,在犯案過程中,自己的判斷能力明顯較差,心智狀態應該仍是受到其退化性的社會功能以及不佳的自我判斷能力影響,而產生的干擾行為,所以犯案當時極有可能是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中」,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苗醫社字第九一○五四五○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犯案當時是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据此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三、被訴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