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王寶綉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及回執各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