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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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О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機車乙部,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三百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八,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繳完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續繳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致債權人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所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清全部欠款,此經被告及甲○○共同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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