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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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送達於相對人之社口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文件,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一個在卷可稽,上開郵件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未收受及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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