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參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最近二次之犯罪如下: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嗣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論累犯,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次前科,對本案部分構成累犯);⑵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號乙○○住處,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鑰匙三十七支,逐一試開乙○○住處之大門,終於將大門開啟,潛入屋內打開辦公桌之抽屜,徒手翻動抽屜內物品,尋找有價值財物之際,適屋主乙○○返家,發現門前無故停放一部機車,察覺有異,立即將機車鑰匙拔下,進入屋內,發現甲○○正在翻動抽屜內物品,大聲嚇斥稱:「你為什麼要翻動我抽屜內的東西」等語,甲○○作賊心虛將抽屜推回原位,致其竊盜並未得手,甲○○遂向乙○○佯稱:「我要買羅漢果」等語後,旋奪門而出,乙○○立即打電話報警,並跟隨甲○○走出屋外,甲○○在外面找不到其機車鑰匙,無從逃逸,轉身向乙○○再度佯稱:「我要上廁所」等語,乙○○回應稱:「我不借你」等語,甲○○又稱:「鑰匙還我,我要騎機車走」等語,亦遭乙○○拒絕,甲○○只得走到對面巷口,將該串鑰匙往上拋到屋頂上,欲掩其罪行,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趕到,除將甲○○當場逮捕外,並在屋頂上查扣其所丟棄之行竊工具鑰匙共三十七支。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三十七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甲○○竊取財物未得手,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嗣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論累犯,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尚未執行,有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竊盜並未得手,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鑰匙三十七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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