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