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南警刑社維字第○九三○○二四七六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貯存易燃、易爆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爆竹煙火沖天炮六佰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九鄰五谷王三十五之一號(秀凰商店)。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否認販賣爆竹煙火予他人,而係給自已孫子玩耍。惟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曾謂「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鎮○○路的夜市向一名不認識的已孫子玩耍,此依一般常理推斷,顯有違背一般常人所會購買之數量,故被移送人之說詞顯係推脫之詞而難以採信。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照片四幀。
㈣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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