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澤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澤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四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104年度簡字第827號、104年度訴字第16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2、2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837號、105年度簡字第4972號、105年度簡字第405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附表二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餘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6年11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就附表一、二、
三、四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