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閔指定辯護人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二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售呼」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年6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區○○街○○○號6樓之2住處,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ABERCROMBIE」登入「UT網際網路中部人聊天室」,張貼散布「有人需求的嗎?半3000一錢5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暱稱「二隻老虎」之購毒者,與陳冠閔洽談欲購買1錢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並於該聊天室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俟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肯德基停車場,與陳冠閔見面後,陳冠閔乃進入該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將其中1包交予喬裝之員警,於收受員警交付之現金5,000元時,喬裝之員警遂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其餘現場埋伏之員警則當場逮捕陳冠閔,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4.4794公克),及陳冠閔所持用,且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員警交付之現金5,
000元(已發還員警),陳冠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冠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與員警於UT網際網路中部人聊天室之聊天對話擷取照片18張、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反)附卷足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扣案可稽。另員警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肯德基停車場,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4.479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5號偵卷第42頁)在卷可佐。
(二)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較純,伊想加點冰糖販賣,可以多賺點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5號偵卷第46頁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伊要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閔係在前揭聊天室張貼散布「有人需求的嗎?半3000一錢5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員警始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然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喬裝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鋌而走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前揭聊天室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拆除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479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