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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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啓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啓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為刑事簡易判決,而其戶籍所在之「宜蘭縣○○鄉○○○路○○○巷○○號」無對外道路可通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局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21日及106年9月22日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3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㈡案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
裁定公示送達。嗣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原審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106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審簡字第1185號卷第81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若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算10日,經加計其所陳報之現居地「新北市○○區○○路○○○號」與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06年11月14日(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
106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存卷可參,足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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