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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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義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4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時間介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並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而有所減輕,然編號5乃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則為106年5月,顯見編號1至4之犯行,與編號5之犯行關聯性甚低,自不得因被告涉犯數罪,而於定刑時給予不當之定刑優惠,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共2罪)│(共8罪)│(共4罪)│├────────┼─────────┼─────────┼─────────┤│犯罪日期│1、104年10月29日│1、105年1月14日│1、105年1月20日│││2、104年12月24日│2、105年1月19日│2、105年1月30日││││3、105年1月24日│3、105年2月13日││││4、105年1月31日│4、105年2月24日││││5、105年2月7日│││││6、105年2月15日│││││7、105年2月19日│││││8、105年2月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042號│字第6042號│字第604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1236號│123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2302號│2302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074號│││(編號1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日│106年5月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6042號│偵字第2374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193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18日│106年9月3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1932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3日│106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第13074號│字第16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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