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被告廖振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A303室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振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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