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 邱瑞風 即懋箖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就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機場設施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如期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228萬3,887元未為給付,被告固開立面額為228萬3,887元、發票日為104年9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然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3,8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核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